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4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街道**组王家营276。因本案,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崔某某饮酒后驾驶云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2020年2月29日20时38分,行驶至通海县秀山街礼乐西路西大街街交叉口处被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2月29日20时51分,民警在现场依法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31.9mg/100ml,后民警依法对其提取血样。2020年3月4日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崔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送检的崔某某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22.27mg/100ml,故崔某某驾驶机动车时已达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侵犯道路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高 娟

代理检察员:王玲芳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被依法取保候审于家中(1878776****)。

2.案卷材料一册和证据目录一份。

3.《证据开示清单》和《具结书》各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