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91982********,汉族,大专文化,系寻甸县**镇**学校教师。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厂住宿区**栋**单元**室。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持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云A*****长安牌小型轿车载其朋友,从嵩明县城丰登路海鲜大排档行至嵩明县医院路段发现交通安全检查。崔某某驾车距离检查点50米左右停车逃跑,损坏酒精检测棒,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现场警告后将其强制抬至县医院的过程中咬伤协警右小腿。经提取其血样鉴定,乙醇成份含量为150.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崔某某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从重处罚;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同时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崔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保德骏
2020年 9月 27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住嵩明县**厂住宿区**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