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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61985********,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和龙市,现住址:吉林省龙井市**家园**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9月6日被龙井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井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崔某某于2019年8月30日22时45分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吉HG0698号小型轿车,沿老松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松公路177公里500米处时,被龙井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崔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分析,所送崔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8.5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一)现场照片及酒精含量测试照片、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三)被告人崔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朴东梅 

                               

                             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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