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一部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01199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原驻马店市驿城区**局临时工,2020年3月25日自行离职,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路**小区**号楼**单元,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民警查获,2020年9月1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6日23时30分,被告人崔某某饮酒后驾驶豫QQ****号白色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金水路北1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夏某某驾驶的豫QZ****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夏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崔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4.31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赔偿夏某某40000元,夏某某对崔某某表示谅解,并不再要求做伤情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饮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4.31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浩然
(院印)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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