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05196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9月11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由长春市公安局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崔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崔某某于2020年8月15日19时53分许,饮酒后驾驶驾驶辽B****0号传祺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南关区亚泰大街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马路下桥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人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86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供述;
(二)书证: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行车轨迹图像;
(三)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鉴于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学艳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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