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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民身份号码372826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山东省莒县**街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15时1分许,被告人崔某某无证驾驶号牌为鲁L*****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莒县店子集街道驻地宝珠山路路段时,因酒后驾车,被莒县交警大队执勤交警查获,并进行抽血检测。经鉴定,被告人崔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6.1mg/100ml。

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崔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身份信息等书证;2.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

量刑情节证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一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顾红霞

  检察官助理 杨利秀

                                    2020年10月13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莒县**街道**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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