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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2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九江市濂溪区**镇**村**组,现住九江市濂溪区**期**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移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根据地域、审级管辖原则于2020年11月3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赣******号小型汽车从九江市濂溪区姑塘镇周岭村口出发,沿香积大道西向东行驶至环湖景观路路段时,与张某某逆向停在慢车道上的赣******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张某某及李某某受伤。随即李某某报案,九江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民警赶至事故现场调查处理,并将在现场等候的被告人崔某某带至九江市中医院抽取血样。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崔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88.77mg/100ml。经九江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0年12月2日,被告人崔某某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常住人口信息表;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明知对方报警,仍在原地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平

检察官助理:李创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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