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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72********,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固始县**街道办事处**社区**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信阳市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6日21日03分许,被告人崔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资格酒后(经检验,其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78mg/100ml)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固始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生态全牛宴”饭店路段时,撞到李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致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崔某某驾车逃逸。经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崔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张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单;6.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崔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摩托车上道路上行驶,造成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永生

检察官助理:张远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7页

3.光盘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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