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5196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乡**村**号,现住原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轿车沿石闫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平山县石闫路64公里处时被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崔某某的检测结果为170mg/100ml。后经平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崔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1.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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