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疆三坪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崔某某与朋友喝酒,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灰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办事。晚22时,当被告人崔某某驾车行驶到头屯河农场**路与**路口时,与温某某正常行驶的小轿车碰撞发生财损交通事故,被交通民警查获。当场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和对其进行抽血检测。新疆三坪垦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温维江无责任。
经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对崔某某提取的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验鉴定,新交司鉴中心[2020]法毒鉴字第AKJ0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结果为:每100ml血液中含乙醇155mg。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温某某、孙某某证言;3.鉴定意见: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辨认笔录:辨认笔录二份;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被告人崔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已达155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吉军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村**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量刑建议书2份、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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