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3日18点左右,被告人崔某某与他人在义安区五松镇**饭店饮酒,后其驾驶皖G*****号小型普通客车送朋友至**苑附近,并于当晚23时左右驾车回家。到家后其又于10月14日凌晨驾驶车辆途径本市翠湖二路、湖东路等路段至**小区刘某某家楼下,因琐事崔某某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刘某某电话报警,1时55分铜陵市公安局杨家山派出所接警前去处理时,发现被告人崔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联系交警,交警一大队民警赶至杨家山派出所,对崔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崔某某拒绝,民警遂将其带至铜陵市立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崔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8.9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庆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在本市铜官区**家园**栋**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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