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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19〕1724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404041971********,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中心****室,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中心****室,小学文化自由职业。200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霍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9年1月17,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日14时05分,被告人崔某某驾驶皖AQ5533轿车在倒车时,与车牌号皖A*****轿车的驾驶员刘某某发生纠纷,刘某某报警。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发现皖AQ5533号小型客车驾驶人崔某某有酒驾嫌疑,后将其带至解放军901医院提取血样三份备检。

2018年12月12日,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崔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0.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

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崔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证人刘某某某的证人证言;4、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查获、抽血的视频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翔

2019年12月17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7799。

2. 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五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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