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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二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23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住天津市河西区**路**区。因本案,2020年1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饮酒后驾驶“京A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迎宾路满庭花酒吧出发,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顺达花苑西区一幢时,与石墩发生刮擦在车内睡着,经群众报警后被民警查获。被告人崔某某经呼气酒精检测结果显示为171mg/100ml,后随即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9mg/100ml。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何建国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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