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1377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7198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住义乌市**街道**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0日1时07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浙GZ9****号小型轿车在义乌市江东街道新光聚饰云产业园内部道路倒车时碰撞由吴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浙G37***号小型越野客车,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某某驾车逃逸,后于同日01时30分许驾车返回事故现场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崔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曾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呼气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桥
(院印)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8****33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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