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6198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高某某**镇**村**号,农民,住高某某**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被高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高某某许楼至毛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庄社区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被害人李某某顺向停放的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张某某),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崔某某驾车逃逸。案发后,经物证检验鉴定,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76.7mg/100ml。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崔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崔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2020年2月6日,被告人崔某某经电话通知到高某某**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鲁******号小型轿车(照片)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崔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娇娃
代检察员:王合凯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高某某**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