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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性,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88********,汉族,高中,郑州*********公司美导,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住洛阳市******家园*-****,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晚上22时许,崔某某和其朋友刘某某到**区**镇**村的朋友家里吃饭、喝酒并留宿,次日早上六时许,崔某某驾驶白色起亚轿车(车牌号:豫C*****)送朋友刘某某回**县,车辆行驶到**路立交桥南口涵洞时,因白色起亚轿车发生车辆故障,在车内等待救援,后被巡逻到此的龙门交巡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崔某某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司法鉴定意见;3、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抽血登记表、行政处罚材料等书证;4、查获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小文

检察员:刘俏俏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起诉书一式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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