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822197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镇**社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1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巩义市康店镇焦湾村口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崔某某、刘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崔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9.55mg/100ml。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崔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未羁押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诊断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家林
乔 林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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