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速裁程序专用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经开检二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费县人,打工,现住临沂市河东区**路金利液压公司。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公河西路左转弯时,与沿李公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贾云超驾驶的鲁******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经鉴定,崔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4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查询等。
2.证人证言:贾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书。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驾驶车辆照片、抽取血样视频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文龙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216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