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二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浦城县,住福建省浦城县**镇**村**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被告人崔某某租赁莆田市城厢区**镇**村**开设莆田市城厢区**鞋材加工厂,并雇佣刘某某、邹某某生产假冒“斯凯奇”注册商标的鞋子。截至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崔某某共生产假冒“斯凯奇”的鞋子6100双,共计货值金额人民币472750元,其中已经销售的假冒“斯凯奇”注册商标的鞋子2000双,销售金额人民币155000元,扣押的4100双假冒“斯凯奇”注册商标的鞋子货值金额人民币317750元。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2020年11月8日,被告人崔某某在莆田市城厢区**镇**村**号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运动鞋等物证;2.书证:被告人崔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金额共计人民币47275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蔡振武
检察官助理 蔡纪翔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260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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