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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保险诈骗案)_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二部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性,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61994********,朝鲜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和龙市,住****小区**因涉嫌保险诈骗于2019年12月1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案于2020年12月11日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初,被告人崔某某驾驶一辆吉H****0号**牌车辆,在延吉市**路与李某某驾驶的一辆吉H****H号**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某某为赔偿对方车辆损失,去往**保险公司购买车险并于2019年9月26日伙同尚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伪造车祸现场骗取保险公司的保险金14321元人民币。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崔某某向**公司返还14321元保险金,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身份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说明、抓破经过、入所健康检查表、报案材料、收条、谅解书、现金缴款单、不起诉决定书

二、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三、同案犯李某某、尚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五、试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青峨

检察官助理:朴香娜

(院印)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在延吉市取保候审;

2.已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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