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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_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四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6198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陕西省高陵县**镇**路村**。因本案于2018年8月2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19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被告人崔某某与慈溪市某某有限公司合作,负责开拓、销售、服务西北市场,期限五年。2016年6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崔某某伪造“慈溪市某某有限公司”印章1枚、“慈溪市某某有限公司财务章”2枚和企业法人“龚某某印”1枚,通过在法人授权委托书、收据、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上加盖伪造印章的方式,擅自结算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和鄂尔多斯君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给慈溪市某某有限公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24万余元,并通过在银行承兑汇票上加盖伪造印章的方式,将上述公司提供的部分银行承兑汇票套现,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归还公司部分货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保证书、公司印章、财务章、法人章盖章件、谅解书、承兑汇票复印件、慈溪市高新密封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材料、合作协议、情况说明、财务数据及账目明细资料、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

2、证人胡某某、王某丙、吴某某、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龚某某、张某某、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莉敏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在陕西省高陵县**镇**路村**的住所候审(联系电话:13572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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