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刑检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21972********,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长沙市人,住长沙市雨花区**号**房。2013年8月29日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年底,黄某甲、黄某乙找到被告人崔某某委托其帮忙以长沙**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长沙县**镇**村申请一块临时仓储用地。因该公司规模小,不具备资格,崔某某产生以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长沙**公司名义申请的想法,于2018年上半年找人伪造了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长沙**公司的行政用章,并于2018年6月15日、2019年3月16日向长沙县自然资源局提交了加盖伪造印章的申请临时用地手续《总装车间关于租赁仓储临时用地的函》、《授权委托书》等文件,2020年3月25日长沙县自然资源局批准黄兴镇大众村的仓储临时用地0.1808公顷。期间被告人崔某某从黄某乙处获得好处费36000元。经鉴定,被告人崔某某申报用地手续的文件上的“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长沙**公司”的印文与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长沙**公司对外签署的协议上的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崔某某主动到长沙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总装车间关于租赁仓储临时用地的函、授权委托书、长沙县临时用地项目批准单、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长沙**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高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皮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伪造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长沙**公司的行政用章并用于申请用地手续获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赋智
2020年8月19日
附: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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