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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传授犯罪方法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1019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3198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诈骗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崔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先后向戴某某、姚某某、赵某某传授了以下犯罪方法: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招聘信息或承接他人所发布的虚假招聘信息---约求职者见面面谈---以介绍工作需要买烟打点关系、办证交押金等名义骗取求职者财物。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崔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聊天记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微信和支付宝交易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向他人传授诈骗犯罪方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磊

2020年511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随案移送微信交易数据光盘一张。

4.随案移送涉案财物详见移送清单。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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