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9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襄城县,住襄城县城关镇**街**号附**楼**室。2008年6月13日因抢劫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元;2013年3月2日因抢劫罪被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3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11月9日因盗窃罪被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8年5月23日因盗窃罪被南阳市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 并处罚金15000元。因涉嫌强迫卖淫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强迫卖淫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份,被告人崔某某和之前认识的家住河南省西峡县的秦某某先后在湖北省丹江口市和河南省郑州市游玩后来到襄城县,尔后在襄城县位于迎宾大道中段路南的金海湾宾馆等处开房同住。2020年6至7月份,崔某某通过微信、陌陌等方式直接介绍和通过方某某(另案处理)转介绍秦某某在襄城县首山大道北段路东一过道内窝点、常庄小学附近一民宅、永安宾馆和帝豪宾馆等处卖淫五次,每次非法获利200至350元不等,得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崔某某介绍卖淫,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构成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喜从
检察官助理:方舟
(院印)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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