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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交通肇事罪)_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570号 

被告人崔某某,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81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出生地及户籍地均为江苏省**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苏JZF106轻型厢式货车沿头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9KM+800M交叉路口时,与沿李灶路由东向西驾驶自行车的吴某某相撞,致吴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吴某某系严重的颅脑损伤死亡。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崔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报警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死者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

6.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主动报警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已在其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伟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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