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县检一部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县,住**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8月0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3月03日13时55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皖E*****重型半挂牵引车-皖E****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与濮坝路交汇处,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魏某江相撞,事故致魏某江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濮阳县交警队认定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江负次要责任。案发后,崔某某已就民事部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害人魏某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濮阳县报警中心接处警信息表、保险保单、无前科证明等;
2.证人毕某民证言;
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濮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栾贵谦
检察官助理:刘少坊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原籍;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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