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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68********,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高新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9日17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悬挂车牌号为鄂F****0“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高新区**村**组自家门前路段时,与在门前蹲着玩耍的程某某发生碰撞,致程某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死者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到案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逮捕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公安网查询的个人基本信息、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武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家龙

检察官助理:张文竹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被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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