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原检二部刑诉〔2021〕86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41989********,汉族,中专毕业,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获嘉县**镇**村。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8日被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12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崔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银某某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崔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崔某甲及值班律师费某某、被害人银某某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崔某甲驾驶豫AA7***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107国道696公里处时,与同向在前的银某某驾驶的新鸽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银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银某某符合头颈部损伤并胸部损伤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人崔某甲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银某某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赔偿被害人银某某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0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银某某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收到条、谅解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肇事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甲与被害人银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新辉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甲现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补充材料4页、证人名单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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