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82********,汉族,高中文化,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镇**居委会**组**号。 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0日05时2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持A2类驾驶证驾驶苏N****/苏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24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46省道65KM+400M路段处时,因对前方路况疏于观察,追尾碰撞到前方由被害人张某某(男,殁年51岁)驾驶的辽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致该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又碰撞到路边路灯杆,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外,被告人崔某某另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综合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 、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 、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 、医学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物品凭证 、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 、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行车记录仪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 孙爱琳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镇**居委会**组**号。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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