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崔某某交通肇事案)_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6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载乘孟某某,沿柳河镇人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柳河镇人民大街与德邻路交汇处时,由于冰雪路面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车辆失控与道路南侧的交通标志杆相撞,造成崔某某及孟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崔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71.5mg/100ml,孟某某一眼盲目三级之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经认定,崔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崔某某与孟某某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刚

(院印)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