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容检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公民身份号码4525251972********,汉族,小学文化,住容县**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07时45分左右,被告人崔某某驾驶桂K****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六王镇往杨梅镇方向行驶,至S508省道21公里360米处,适遇驾驶陆慷光洋牌踏板式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陈举传左转弯,崔某某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两车相撞,造成陈举传、崔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陈举传经容县人民医院救治至同月23日5时16分死亡。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崔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举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文广
检察官助理:徐东海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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