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崔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4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衡东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桂A****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南宁市武某区041县道行驶,当行驶至长安村往宁武街2KM处时,与被害人杜某某驾驶的武某**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杜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杜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胸部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交通事故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 证人韦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

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雨农

检察官助理:万骏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