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崔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82200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山东省禹城市**乡**村**号,居住地山东省禹城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1月15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由禹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4日13时56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鲁******小型轿车沿禹城市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开拓路北、家乐佳保真超市东时,与步行横穿马路的柴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柴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柴某某符合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等;2. 证人刘某某证言;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贾艳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禹城市**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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