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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交通肇事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宝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827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承德市人,户籍地为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乡**村**号,现住宝坻区**镇**村。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3月20日,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宝坻分局补充侦查,公安宝坻分局于2020年4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3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冀H****0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宝坻区潘青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14公里加900米处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车前部撞到前方顺行由孙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部,致孙某某受伤后经医院医治无效于2019年10月2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崔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崔某某驾车逃逸。

2019年9月14日,被告人崔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长安牌小型轿车等物证;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尸检报告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

8、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婷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2册。

3. 刑事附带民事诉状4份。

4. 量刑建议书4份。

5.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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