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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交通肇事案)_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托检一部刑诉〔2020〕Z12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3年****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托克托县********住托克托县****花园**号楼**单元**室。2020年10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托克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托克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蒙K*****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托克托县河口管理委员会麻地壕村出发,沿河口管理委员会上滩村前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滩村路口处时,为躲避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刘某某驾驶停在十字路口东侧道路北侧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中,被告人崔某某负主要责任。案发后崔某某拨打120并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计德宝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托克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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