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刑检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031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区**镇**村**号,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小区**园**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7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甘A*****号轻型封闭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甘州区**镇**村**社路段处时,与路边步行的被害人叶某某相撞肇事。造成被害人叶某某现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被告人崔某某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建新
书记员:闫海宁
2020年12月26日
附: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小区**园**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56********;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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