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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开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6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出生地山东省栖霞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镇**村**号,现住址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号楼**单元**号。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9日11时34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鲁******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嘉陵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嘉陵江路与乐山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停车等候的赵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机动车碰撞,致赵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鉴定,赵某某符合生前遭受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崔某某实施未仔细观察道路情况、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载的违法行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赵某某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滕洁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号楼**单元**号家中,联系方式1836440****,取保候审执行机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电话:0535-646****。

2.随案移送侦查案卷一册、光盘三张。

3._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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