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雨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3195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怀远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新村**栋**号,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花园**村**栋**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无号牌盛奥牌电动三轮车沿马鞍山市雨山区东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映翠景苑小区路段时,车辆碰撞到同向步行至此的行人王某某,致王某某受伤,后因抢救无效于2020年7月20日死亡。现场事发时,杨某甲将辽14/*****号变型拖拉机停放于事发路段北侧非机动车道内东端口,杨某乙将皖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E*****挂车停放于事发路段北侧非机动车道内西端口。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无号牌盛奥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崔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杨某甲、杨某乙共同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2万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查询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
2.证人印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勘验记录;
6.视听资料:交通事故刑事摄影照片、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凤静
2021年1月19日
附: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花园**村**栋**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2页;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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