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6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住江西省南丰县**镇**路**号**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9月29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赣 F*****小型轿车由南丰县高速入口方向往曾巩大桥方向行驶,行驶至环城南路曾巩文化园路段时,撞上前方行人吴某甲,造成吴某甲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崔某某驾车逃逸。当日23时50 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肇事车辆至南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2020年10月9日崔某某家属代崔某某向死者吴某甲家属赔礼道歉,达成赔偿协议,得到其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揭某某、吴某乙、盛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至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系自首。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聂彩云
检察官助理:曾琦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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