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徐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51992********,汉族,群众,小学文化,保定市**商贸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保定市徐某区**乡**村,住址:保定市徐某区**商贸城9号楼903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保定市徐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某区看守所。
本案由保定市徐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6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保定市徐某区**大桥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大桥路段由西向东横过**国道的葛某某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葛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崔某某供述;
2.证人张某某陈述;
3.勘验检查笔录;
4.鉴定意见;
5.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崔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成
检察官助理:董丹丹
(院印)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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