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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交通肇事案)_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性,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78********,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家属院,现住现住宜阳县锦屏**小区**号楼**单元**室。2001年9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7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21时许,崔某某驾驶豫CF****号小型汽车沿安虎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安虎线71KM+200MM处时与道路北侧行人靳某某、霍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崔某某未停车继续向花果山方向逃逸。2020年4月30日凌晨3时许民警在张午至花果山乡X058县道7公里+300米处发现肇事车辆,未发现犯罪嫌疑人,中午11时50分,崔某某到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投案自首,对该涉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供认不讳。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靳某某为轻伤一级、霍某某为轻伤一级、刘某某为轻伤一级、宋某某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赔偿凭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等书证;

2.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轻伤一人重伤,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对被告人崔某某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两年零十个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  寒

杨花平

2020年8月21日 

附:1.崔某某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2.本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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