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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交通肇事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公刑诉〔2019〕1500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2831980********,高中文化,农民,现住山东省平度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15时53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鲁******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国道220线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菏泽市牡丹区国道220线446公里+930米处与自东向西通过人行横道横穿道路的行人徐某某相撞,致徐某某死亡。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牡丹区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崔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3、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4、证人徐某某证言;5、被告人崔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公慧丽

代理检察员秦辉余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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