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右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5**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3021975********,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栋**口**室,无前科,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阿拉善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拉善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凌晨05时0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甘C****6/甘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阿拉善右旗X782线19km+628m处左转弯时因其操作不当,致使发生单方翻车事故,造成甘C****6/甘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张某某死亡,白某某、徐某某、朱某某受伤,该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阿拉善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崔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崔某某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 格日勒
2021年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崔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栋**口**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