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胶检公刑诉〔2019〕887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0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镇**村**号,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路**单元**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6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4日被胶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胶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后座载孙某某),沿**高速公路烟台往日照方向行驶至上行628km+770m(位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车辆先后与中央护栏以及边护栏接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孙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路政设施损坏。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谅解书、一次性赔偿协议、户籍信息、前科说明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检报告、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乙醇检验报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敏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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