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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魏某某容留卖淫案)_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公诉刑诉〔2019〕327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41986********,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蓬莱市**镇**村**号,现住址地蓬莱市**街道**号楼**单元**号。2018年12月7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4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我院批准被蓬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41977********,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蓬莱市**路**号,现住址地蓬莱市**小区**号楼**单元**号。2018年12月7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4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我院批准被蓬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蓬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魏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7月12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5月28日、8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14日、2019年6月29日、2019年9月13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崔某某、魏某某、唐某某(另案处理)为牟取利益,于2018年9月份共同商议开设卖淫店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崔某某利用在派出所工作的便利条件进行通风报信,并雇佣周某某(在逃)负责看店,被告人魏某某负责出资在蓬莱市东市场租赁店面,被告人唐某某负责招募卖淫女并记录每天店内经营情况。期间“安”(薛某某)、“于”(于某某)、“丹”、“宝”、“胖”等卖淫女到店进行卖淫活动。至2018年10月11日,共计非法获利8050元。

被告人唐某某、周某某于2018年10月11日退出经营,被告人崔某某、魏某某继续经营该卖淫店。由魏某某负责收取卖淫女的提成并记录每天的经营情况。期间“安”(薛某某)、“于”(于某某)、项某某、刘某某等卖淫女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至2018年12月5日,非法获利327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崔某某、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崔某某、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案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魏某某容留多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崔某某、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蓬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琨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魏某某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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