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19〕1011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81********,汉族,文盲,经商,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委**队**号**户,被告人崔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委**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1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马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1221965********,汉族,文盲,农民,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委**庄**号,被告人马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号,被告人马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非法采矿罪;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甲、马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崔某甲、王某甲、马某甲、马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甲、马某乙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崔某甲、王某甲、马某甲、马某乙,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以来,被告人崔某甲为谋取经济利益,纠集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甲、马某乙与崔某乙(已故)、王某乙、葛某甲、杨某甲、董某甲、祝某甲、崔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逐步形成以崔某甲为主的恶势力团伙。该恶势力的骨干成员为王某乙、王某甲、马某乙、葛某甲等,积极参加者为马某甲、杨某甲、崔某乙、董某甲、祝某甲、崔某丙等。
2012年至2018年间,该恶势力团伙,在临泉县**镇区域内实施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敲诈勒索、非法采矿等多起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强迫交易罪
2012年初,被告人崔某甲为了强买谢某甲、谢某乙兄弟二人的地用于房地产开发,在没有得到谢某甲、谢某乙二人的同意下,便在其土地上强行建房。2012年4月18日,谢某甲、谢某乙家人得知后进行阻拦,崔某甲便纠集崔某乙、高某甲、谢某丙、高某乙、谢某丙等人对谢某甲、黄某甲、马某乙等人进行殴打,崔某乙持铁锨追打谢某甲,后崔某甲又安排崔某乙对谢某甲进行滋扰,并阻挠谢某甲等家人正常进出家门,谢某甲、谢某乙兄弟二人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将各自的半亩地以3.5万元的价格卖给崔某甲进行开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议”等书证;
2.证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甲、马某戊、黄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崔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二、敲诈勒索罪
2012年,吴某甲(去世)在**镇**街**路建好门面四间上下两层楼房,被告人崔某甲等人为开发房屋,便找吴某甲家人让其将房屋拆除将地交给崔某甲开发,吴某甲家人不同意。后崔某甲在**镇**街其他位置进行开发建房后,崔某甲为索取他人财物,找到吴某甲家人称吴某甲房子门前到**路之间的地皮(与崔某甲无关)为其所有,并对吴某甲家人进行威胁,要求吴某甲家人给其钱财才能走其家门口的路,才能做地坪,吴某甲家人不予理睬,后将门面房先后租给范某某做瓷砖仓库及谢某丁开饭店,崔某甲对范某某从外地找的拉瓷砖的车司机进行威胁,以吴某甲房子前的地是他买的为名不让其停放及正常卸瓷砖,范某某因担心崔某甲继续找其麻烦与吴某甲家解除房屋租赁关系。谢某丁准备开饭店,进行了贴地板砖等装修,快开门时,崔某甲找到谢某丁威胁其要在门口挖个沟,谢某丁担心来饭店吃饭的进不来,后谢某丁也因惧怕崔某甲与吴某甲家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吴某甲的妻子谢某庚被逼无奈,同意支付崔某甲现金五万元,因担心崔某甲反悔以后还找其麻烦,应谢某庚的要求,于2016年12月8日到**镇司法所签订了调解协议,谢某庚向崔某甲支付人民币五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谢某丁、吴某甲、唐某某、谢某丙、吴某乙、闫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庚的陈述;
4.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三、非法采矿罪
2012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崔某甲(临泉县**镇**公司法人)在位于临泉县**镇**村委会境内的内陆滩涂、沟渠及部分耕地内(采矿区外),未经许可,擅自雇佣崔某乙、吕某某、谢某戊、李某某等人非法取土用于烧砖进行销售。经安徽省地质实验研究所鉴定,临泉县**镇**公司南侧采区所取的土样满足砖瓦用粘土的一般工业指标,应为砖瓦用粘土矿。截止2019年7月30日,临泉县****公司位于桃花店村境内露天开采砖瓦用粘土矿矿产总资源量210966立方米。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价格为26581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崔某甲、马某甲、崔某乙、吕某某、谢某戊、李某某、崔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省地质实验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
5.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四、寻衅滋事罪
(一)
1.2014年3月14日中午,被告人崔某甲窑厂的三轮车将马某丙的驾车子把轧断,马某丙到崔某甲所开的**窑厂进行理论,崔某甲先辱骂马某丙,后用拳、脚对马某丙进行殴打,将马某丙打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马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
2.2014年4、5月份一天中午,被告人崔某甲与张某甲,驾驶车辆到临泉县**镇**集南头在建的开发工地马某丙的办公室内,崔某甲以向马某丙推销砖头、马某丙不接电话为借口用拳对马某丙进行殴打,后马某丙从其窑上买了六七万的砖。
3.2015年春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崔某甲的**窑厂烧砖备土,先雇用谢某辛为其窑厂备土,账没有结清,崔某甲便又雇李某某到窑厂备土施工,谢某辛认为账没有算清便阻拦李某某备土施工,崔某甲便对谢某辛进行殴打,当天下午,谢某辛又阻拦李某某备土施工,崔某甲便驾驶车辆对谢某辛进行追逐、欲撞击谢某辛,后因车辆陷在土塘而终止。
4.被告人崔某甲的窑厂职工谢某丙欠谢某壬的钱,经崔某甲同意谢某丙从窑厂拉砖抵谢某丙欠谢某壬的钱,谢某丙便从崔某甲窑厂处拉价值四万余元的砖给谢某壬。2015年7、8月份的一天,崔某甲以谈事为名约谢某壬到其瑞金窑厂,崔某甲向谢某壬索要砖钱,遭到谢某壬拒绝,崔某甲便对谢某壬进行殴打。
5.2015年8月份的一天,马某丁、马某戊找挖掘机把自家的地推平,被告人崔某甲的舅舅刘某乙不让平,并威胁开挖掘机的人说,你要再推,我就把挖掘机砸了,挖掘机当时开到马某丁、马某戊家门口,崔某甲得知后,纠集马某戌、刘某乙等人到马某丁、马某戊家与马某丁、马某戊争吵,马某戌指使刘某乙将挖掘机的玻璃砸烂,崔某甲又让王某甲把其父亲崔某乙接到现场,崔某乙持木棍对马某丁、马某戊进行殴打,且指使他人将马某丁、马某戊家监控损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马某乙、张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辛、谢某壬、马某戊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二)
2015年春,被告人崔某甲纠集被告人马某甲与董某甲、杨某甲、祝某甲等窑厂厂主商议每个窑厂均出资,雇佣他人阻拦外地的砖进入**镇区域内销售,达到自己窑厂砖好卖价格卖高一点的目的,崔某甲又纠集王某乙、王某甲、马某乙、葛某甲等人,并以每天两百元的价格支付工资,王某乙、王某甲、马某乙、葛某甲等人驾驶车辆,采取定点守候、驾车巡逻等方式对外地到**卖砖的砖车进行拦截。
1.2015年4月的一天中午,王某乙纠集被告人王某甲、马某乙、葛某甲在**镇**庄桥北侧**厂门前,拦住董某乙驾驶的砖车,威胁董某乙不能到**卖砖,后崔某甲、董某甲赶到现场,强迫董某乙将砖在现场倒掉后,才允许其离开,后董某乙不敢再到**卖砖。
2.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马某乙、葛某甲在**镇**庄桥,拦住闫某乙驾驶的砖车,威胁闫某乙不能到**来卖砖,后闫某乙不敢到**卖砖。
3.2015年4月的一天,王某乙纠集被告人王某甲、马某乙、葛某甲在**镇**路口,拦住刘某丙驾驶的砖车,威胁刘某丙要将其的砖倒河里,刘某丙便给窑厂老板打电话,向崔某甲求情,才将其放行,后刘某丙不敢再到**卖砖。
4.2015年4月的一天凌晨,王某乙纠集被告人王某甲、马某乙、葛某甲在**镇**集附近,拦截河南人宋某甲、宋某丙、宋某乙驾驶前往**镇卖砖的砖车,宋某甲趁机驾驶车辆离开,王某乙安排马某乙看着宋某丙、宋某乙不要离开,王某甲、王某乙等人驾车追上宋某甲,王某乙等人,持械对其进行威胁称:"再跑就砍死你"并让其将车辆开到崔某甲窑厂附近,王某乙、王某甲、马某乙、葛某甲威胁宋某甲、宋某丙、宋某丁三人不能再到**区域内卖砖,几个小时后才让离开,后宋某甲、宋某丙、宋某乙不敢再到**卖砖。
5.2015年4月23日下午15时许,王某乙指使被告人马某乙、葛某甲等人在**卫生院北头拦住段某某驾驶的砖车,威胁段某某从外地拉的砖不能在**镇区域内进行销售,段某某报警,**派出所民警将马某乙抓获,段某某由派出所院内出来后,崔某甲伙同杨某甲等人以谈事为名,将段某某拉至**镇**庄附近**厂,崔某甲持械对段某某实施殴打,并迫使段某某下跪认错,并威胁段某某不能就挨打的事情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马某丙、马某丁、王某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乙、闫某乙、段某某、刘某丙、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崔某甲、马某甲、王某甲、马某乙等的供述和辩解;
5.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笔录等。
(三)
2017年5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崔某甲纠集被告人马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甲等人,由王某甲驾驶挖掘机将谢某癸位于临泉县**镇**街盖的房子墙体推倒,将钢筋骨架推倒变形,其间崔某甲安排他人拉谢某癸居住的房屋门不让出门进行阻拦。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毁房屋的价格为人民币36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癸、吴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崔某甲、马某甲、王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
6.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马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为谋取经济利益,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买他人的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威胁、要挟他人,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采矿区外,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纠集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追逐、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其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没收或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追逐、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以下。
被告人马某甲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追逐、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乙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追逐、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德勇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崔某甲、马某甲、马某乙现均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王某甲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光盘2张及补充材料1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2份。
4.换押证3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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