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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马某某等诈骗、敲诈勒索等,石某某非法拘禁案)_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21******581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县**镇**,现住鞍山市铁西区**小区**层**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由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21******583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县**镇**村**,现住鞍山市腾鳌镇**楼**。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由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21******581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县**镇**组,现住鞍山市腾鳌镇**小区**楼**。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由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21******581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镇**村**,现住海城市腾鳌镇**街**号楼**。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15日由鞍山市公安局执行高新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马某某、王某甲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石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2月23日、2020年5月4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崔某某、马某某、王某甲共同出资,以出资比例为基础,约定崔某某获取利润的40%、马某某、王某甲分别获取利润的30%,在海城市腾鳌镇成立小额贷款公司(无营业执照),并雇用被告人石某某等人。该公司先后搬迁到鞍山市铁东区**、**门店。公司成立后从事“套路贷”行为,并采用控制人身自由、言语威胁、频繁打电话、上家里、去单位骚扰等非法讨债手段,迫使被害人归还高额本息,或由公司人员以虚高金额的借款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多次实施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以崔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造成人民群众财产损失、人身权利被侵害的严重后果,在鞍山地区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被告人崔某某、马某某、王某甲诈骗的犯罪事实

2016年以来,被告人崔某某、马某某、王某甲共同出资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以“无抵押担保”等民间借贷为诱饵,以收取“平台费”,“砍头息”“验点费”等名义,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金额的借款合同,制造被害人已取得全部虚高本金的假象。同时强制有固定工作的被害人抵押工资卡,身份证等证件,并更改其工资卡密码及绑定手机号码以便于占有被害人钱财,或由公司人员以虚高借款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48.7637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9月14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被害人高某某向崔某某、马某某、王某甲共计借款四次,签订借条数额共计为58万元,已全额还款。高某某实际借得共计43.2万元。在高某某还款逾期时,崔某某未按约定利息计算金额,直接向高某某索要高于约定利息的违约金共计5.5万元。高某某共计被骗20.3万元。

2、2018年10月12日,被害人凌某某向崔某某借款20万元,同时按照崔某某的要求,配合制造了一份收款26.7万元的虚假银行流水。借款到期后,凌某某无力归还。后凌某某经崔某某介绍,将奔驰车抵押给王某乙,抵押所得23万元,被崔某某收取22万。凌某某被骗2万元。

3、2017年2月21日,杨某某以工资卡为抵押,向崔某某、马某某、王某甲借款,签订25000元的借据一份,实际借得19700元。崔某某等人要求杨某某配合更改工资卡密码和短信通知电话号码。崔某某等人从杨某某工资卡内取款,在数额已高于约定本息的情况下,仍打电话以要去杨某某家中、单位喷大字相威胁,使用去单位骚扰、短时间在车内扣留的手段向杨某某催款。2019年4月1日,崔某某、马某某、王某甲在公司内以未还利息为理由,以人身自由为威胁,要求杨某某再次签订3万元借条。杨某某通过工资卡还款共计4.5263万元,给马某某微信转账1250元。杨某某被骗2.6813万元。

4、2017年6月10日,被害人何某某以工资卡为抵押,向崔某某、马某某、王某甲借款,签订3万元借据一份,实际借得2.35万元。崔某某等人要求何某某配合更改工资卡密码和短信通知电话号码。崔某某等人以频繁打电话或去单位骚扰的方式要求何某某归还高额利息,并提高利息金额。在催债过程中,何某某在崔某某等人的公司被迫滞留近4小时之久,无奈答应以房屋产权证为抵押才得以离开。何某某还款共计还款8.8124万元。何某某被骗6.4624万元。

5、2016年冬季,被害人霍某某以工资卡为抵押,向崔某某、马某某、王某甲借款,签订借据一份,实际借得1.4万元。霍某某将2万元本金还清。2017年7月24日,霍某某再次以工资卡为抵押向崔某某等三人借款,签订3万元借条,实际借得1.95万元。霍某某无力偿还,马某某持3万元借据,将借据中借款利息填为1分,借款期限填为1个月,向辽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马某某胜诉,并执行霍某某公积金账户中的3.5万元划至马某某账户,马某某将3.5万元交给崔某某。霍某某被骗2.15万元。

6、2017年2月8日,被害人盖以工资卡为抵押向崔某某、马某某、王某甲借款,签订4万元借据一份,实际得款3.35万元。盖某某还款1万元后无力归还,崔某某等人打电话滋扰并以知道盖某某职业威胁盖某某偿还高额本息,崔某某等人在盖某某工资卡内取款2.34万元。后马某某持虚高借据,将借据空白处借款利息填为1分,借款期限为1个月,向辽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马某某胜诉,并冻结盖某某工资卡,冻结止付金额为4万元。盖某某被骗3.99万元。

7、2017年6月,被害人左某某以工资卡为抵押、解某某作为担保人向崔某某、马某某、王某甲借款,签订2万元借据,左某某实际借得18000元。在左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解某某于约定周期内将2万元全额归还。崔某某等三人在左某某工资卡内取款共计4000元后,仍给左某某打电话催要。2017年冬,崔某某等三人找到左某某妻子联系左某某,强迫左某某留在公司内。左某某父亲因担心左某某安危,电话中向崔某某表示预报警,崔某某仍然禁止左某某离开,并强迫左某某再次签订一份4万元借据。第二次签订借据后,左某某通过微信向王某甲还款共计3.6万元。左某某被骗共计4.2万元。

8、2017年1月,被害人赵某某以工资卡为抵押向崔某某,马某某、王某甲借款,签订3万元借据一份,实际借得2.35万元。2017年5月,崔某某等三人从赵某某工资卡内取款1万余元后,向赵某某催债。 赵某某无力还款,再次向崔某某等三人借款用以偿还第一次债务,签订了一份4万元的借据,扣除“砍头息”等,赵某某又将其中23000元用于清偿第一次借款本息,实际借得9000元。赵某某通过工资卡归还共计4万元,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5万元。赵某某共计被骗5.55万元。

9、2016年底到2017年初,被害人尹某甲向崔某某、马某某、王某甲借款,并签订了1万元借据,实际借得6500元。一个月到期后,尹某甲清偿了本息1万元。2018年9月13日,尹某甲再次向三人借款5万元,三人以无抵押不放款为由,让尹某甲签订一份虚假的15万元的房屋买卖协议,又以制造尹某甲得到15万元的虚假银行流水,尹某甲实际借得35000元。尹某甲无力还款后,崔某某等人多次打电话催债,并将尹某甲从其母亲家门口强制带离,因尹某甲母亲预报警而将尹某甲送回,时间持续20余分钟。

10、2018年3月13日,被害人尹某乙向崔某某、马某某、王某甲三人借款,并签订了一份3万元的借据,实际借得2.07万元。尹某乙还款共计2.45万元。崔某某等人以尹某乙未能偿还高额本息为理由,多次打电话、上家门催讨。尹某乙被骗0.38万元。

11、2019年6月,被害人刘某某向崔某某、马某某、王某甲三人借款,并签订了一份2万元的借据,实际借得1.55万元。刘某某共计还款2.12万元。刘某某被骗1.0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等;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凌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崔某某、马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告人崔某某、马某某、王某甲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

2018年9月14日,高某某向崔某某、马某某、王某甲借款8万元、2018年9月21日,高某某用“5万连号新钞”做抵押再次向崔某某、马某某、王某甲借款10万元。2018年10月1日,高某某偿还18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账目已结清。崔某某等三人以不再交5万元现金,不能归还抵押的“5万元现金新钞”为要挟,迫使高某某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以5万元现金换取抵押在三人处的“5万连号新钞”。事后,崔某某分得1.1万元,马某某、王某甲各分得0.95万元,剩余钱款留作三人公司运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高某某借款银行转账记录。

2、证人高海龙、李某某、石某某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崔某某、马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三、被告人崔某某、马某某、王某甲、石某某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

2018年10月12日,被害人凌某某向崔某某等三人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凌某某无力归还。崔某某以讨债为由,与马某某、王某甲商定采取贴身看管的方式催逼凌某某还款,后多次将凌某某约至公司,崔某某与马某某、王某甲、石某某限制凌某某人身自由催其还款。期间,凌某某深夜欲离开公司,石某某跟随看管,凌某某被逼无奈,弃车逃走,进入居民楼后逃离石某某看管。几日后,崔某某再次将凌某某约至公司,凌某某欲离开被石某某阻止,随后凌某某报警,手机被石某某夺取,并向110指控中心谎称凌某某是其姐姐,脑子不好。2018年12月初某一日下午3时许,凌某某再次被崔某某约至公司,由崔某某、马某某、王某甲、石某某两两一组,轮流看管。在凌某某提出洗浴的要求后,马某某、石某某跟随看管,并在洗浴中心大厅蹲守。凌某某人身自由受限直至第四日上午凌某某离开四人看管为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凌某某借款转账凭证、110报警记录单等;

2、被害人凌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崔某某、马某某、王某甲、石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石某某对指控关于本人的全部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马某某、王某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马某某、王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马某某、王某甲、石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马某某、王某甲、石某某为实施共同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系犯罪集团。被告人崔某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箫

2020年5月1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马某某、王某甲、石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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