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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马某某敲诈勒索案)_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同检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家园****单元**室。2009年12月14日因抢劫罪被同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4年2月26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涉嫌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同江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同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马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3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1日晚,徐某某(女,2005年**月**日出生)因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矛盾找到被告人崔某某帮其出气,崔某某出主意让徐某某与赵某某去宾馆发生性关系,中途崔某某收到徐某某信号后带人闯入徐某某所在房间,以赵某某涉嫌强奸徐某某为由向其索要钱财。2019年11月22日3时许,崔某某找到被告人马某某,与徐某某一起到马某某家中共同商议敲诈赵某某的计划。在计划中马某某负责出主意,崔某某和徐某某负责实施,事后马某某要求分得赃款10,000元人民币。2019年11月22日19时许,徐某某与赵某某到同江市**宾馆开房,房间号为**室,后崔某某接到徐某某的信息后,带领其朋友刘某某(男,2005年**月**日出生)、阚某某(男,2004年**月**日出生)闯入赵某某与徐某某所在房间,拍摄赵某某与徐某某裸体在床上的视频,以赵某某强奸徐某某为由,用视频报警威胁赵某某向其索要人民币,经商议后,赵某某答应给付徐某某20,000元人民币,赵某某先通过手机支付宝转给崔某某5,000元人民币,并答应次日将其余15,000元人民币转给崔某某。赃款被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给赵某某。

经侦查:被告人崔某某于2019年12月11日在同江市**洗浴中心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马某某于2019年12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到案经过、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人徐某某、刘某某、阚某某、陈某某、隋某某、于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犯罪嫌疑人崔某某、马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为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处罚,因其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可处缓刑,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崔某某具有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云波

2020年4月8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同江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犯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只会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与坦白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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