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陶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9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公司员工,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镇**村**组,现住北京市怀柔区**小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月17日,本院决定将两案并案审查。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崔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被告人崔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10月19日至2018年11月19日、自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2月2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8年10月7日至2018年10月19日、自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月2日、自2019年3月3日至2019年3月17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因并案变更羁押期限一次(自2019年2月23日至2019年3月2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2月8日至2019年2月22日、自2019年3月3日至2019年3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崔某某未经批准,通过发放宣传材料等方式,以**公司名义,先后在北京市朝阳区、海淀区、平谷区、昌平区等地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投资**项目高息返利为由,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3659余万元。其中,被告人陶某某担任北京市海淀区**办公地**,负责与客户签订合同,收取投资款,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908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企业工商档案材料、合同书、收据、POS签购单、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宋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数据提取恢复鉴定意见书、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4.辨认笔录: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崔某某、陶某某供述和辩解;6.其他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陶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曲磊
附:
1.被告人崔某某、陶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拾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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