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检四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8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镇**村**号。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8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镇**村**号。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8年12月2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崔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6日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20年2月6日以被告人钱某某、崔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并告知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1日将本案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4月21日本案被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钱某某、崔某某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村**号**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仓库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有限公司许可,在其购进的白板蓄电池上使用“**”注册商标,并将上述蓄电池销售给**电梯产品有限公司,共计2600块,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09200元。
2017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钱某某、崔某某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村**号**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仓库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罗某某及商标被许可使用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许可,在其购进的蓄电池上使用 “**”注册商标,并将上述蓄电池销售给**电子有限公司,共计152块,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17560元。
综上,被告人钱某某、崔某某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26760元。
2017年12月20日,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有限公司**号仓库查扣152台被告人钱某某、崔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蓄电池,2017年12月25日该批蓄电池被公安机关扣押。2019年1月15日,公安机关自被告人钱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17560元,并于当日发还给**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2019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自**酒店(**电梯产品有限公司客户施工工地)的设备上拆下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蓄电池一块,予以扣押。
2018年12月11日,被告人崔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蓄电池等物证;
2.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情况说明、银行存款对账单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钱某某、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徐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被告人钱某某、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崔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崔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文婕
检察官助理:吴启航
2020年5月15日
附:
1. 被告人钱某某、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 卷宗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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